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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委託興宇汽車保養廠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代為驗車後,仍停放於鐵路零擔月臺原停放位置,伊因平日在新竹工作,皆停放於上述地點,驗車後伊尚未使用車子,直至98年11月30日休假回嘉義,始發現失竊,立即向鐵路警察局報案,鐵路警察局始追查出該車於98年11月27日被拖吊,伊前往領車,惟拖吊費及違規罰單均由伊支付,伊對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N3-6966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嘉義市○○路635號,經警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元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3-6966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嘉義市○○路635號,經警製單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處分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12頁),且異議人亦不否認該車輛有上開違規停車之情形,惟當時該車
輛是否為異議人或其指示之人所停放?
(二)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當時該車輛為異議人或其指示之人所停放,其供稱:伊係於星期日先開車到嘉義市○○路與自
由路交叉口附近之興宇汽車保養廠表示要驗車,會將車子
停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鐵道藝術村剛進去的零擔月臺旁
,並交備份汽車鑰匙與保養廠的人員,由保養廠人員幫伊
牽去驗車,驗車完畢再停放回零擔月臺原來的位置。之後
伊開車至零擔月臺旁停放,再搭火車至新竹工作。伊之前
都是以這樣的模式保養車子。事後回到嘉義才發現車子不
見,詢問結果,保養廠人員亦表示驗車完畢有將車停放在
原來停放之位置。報警之後才追查出,係遭人偷竊後逆向
停放在嘉義市○○路635號而經警拖吊至拖吊場,伊前往取車時發現車內物品都亂七八糟,零錢也不見了,車內還
多出1件疑似竊賊所穿的外套,車前引擎蓋也發現有小凹
洞,油料亦有減損之情形,該車確係遭人偷竊後隨意停放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
而異議人上開所述,並有其所任職之工程顧問公司證明書、鐵路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4頁),復據其提出疑似竊賊所遺留外套1件扣案可憑。
經本院當庭勘驗,請異議人穿上所提出之外套結果,確實兩
邊袖子稍短,若將拉鍊拉起,十分緊繃,顯然與異議人之
身材不合適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1 頁
),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述並非無稽,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自難認當時該車輛確為異議人或其指示之人所停放甚明
。
五、綜上以觀,原處分機關檢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案卷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當時該車輛確為異議人或其指示之人所停放之確切心證,自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處分,容有未洽。
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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