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日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L-3137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1號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當場舉發。
緩起訴處分並非各款均有強制力,其中第3款至第6款(包括損害賠償、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亦即被告意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起訴後經刑事制裁之結果,依其意願選擇緩起訴,自難廣義解為具強制力的刑事制裁,倘將緩起訴處分視為刑事制裁,則無異有將起訴視為刑事判決之錯亂,且將導致類此酒駕違規者期待緩起訴處分,免除刑名之追訴,更免受行政罰鍰處罰,實難生警惕行為人之效果。
再者,如認緩起訴處分本質為刑事制裁,其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捐款視為罰金,就平等原則論,經緩起訴者,其捐款可扣繳行政罰鍰,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即不受追訴,則實質上與不起訴之結果相同,緩起訴並未對該等義務人造成額外的財產損失,如此一來,緩起訴之實益僅拘束義務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勿再犯而已,然而,對於受不起訴者,卻仍得繳納全額行政罰鍰,實質上與受緩起訴者同(即2者皆須繳納49,500元),難謂允符平等原則。
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結果既等同於不起訴處分,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於行政罰法之處理原則,又行政罰法於草案階段,尚未有緩起訴處分,自未及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法第26條第2項,難謂該法立法之初即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
該所遂於98年11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已於97年11月19日辦理),及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公益金1萬元,能否扣抵罰鍰,請撤銷罰鍰49,500元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從而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捐款所為之處分命令於確定後,性質上應係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科處之罰金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2號、第71號、第75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日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L-3137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1號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且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支付10,000元,於98年6月25日期滿未據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
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10,000元,顯不足49,500元之最低罰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裁處罰鍰,即應於扣除上開10,000元後,處以39,500元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將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10,000元部份予以扣除,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容有未洽,是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