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聲,4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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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P -6875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鎮街、竹圍路口,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涉上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檢察官在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一號案件撤回起訴,其並非肇事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一)異議人所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P -6875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鎮街、竹圍路口肇事逃逸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一號受理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所涉上開肇事逃逸經本院開庭審理並經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後,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依據證人蕭丁元、林俊諺、郭緯宸、林彥廷審判中之證詞,及對異議人之測謊結果報告,認定行為人並非異議人甲○○而撤回起訴等情,此有九十七年度聲撤字第三二號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詞,並非子虛,從而,即難遽認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P -6875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鎮街、竹圍路口肇事逃逸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上開證據裁判原則。

準此,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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