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聲,6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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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為
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A -9382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嘉義縣縣道一六八線公路水上福懋加油站前查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職業在開大貨車,請求僅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為此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而舉發其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
實,至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
該條項所指之「駕駛執照」究屬何義,仍待闡明。而按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此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甚明;對照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該條例第
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亦記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
扣或』三字刪除」,足見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
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
,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
最終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
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堪認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
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
即屬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上開各級汽車之許可憑證
,性質上屬同時賦予多項利益(不同車類等級車輛駕駛
資格)之授益處分;而該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
然其所授予駕駛資格實屬多重,並非難以區分。而目前
公路機關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
之簡便性,且認為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車輛駕駛執照者
,即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車輛之能力,故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基於「一人一
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之汽車駕
駛執照一張,且駕駛人如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
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考領較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惟
仍不因出於行政管理簡便性考量之「一人一照原則」而
得以改變上開大貨車駕駛執照具有授予多重駕駛資格之
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且亦難僅據行政管理簡便性考量之
「一人一照原則」即逕認上開授益行政處分所授予之多
重駕駛資格無從分離。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業如上述,揆諸上
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
扣其「駕駛執照」應僅「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
駕駛執照,亦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能再擴大
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是聲明
異議意旨:請求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即
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其違規事實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其裁罰所適用之法條款項固屬無誤,然其處罰主文所載吊扣「駕駛執照」之用語難認明確,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且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非本院撤銷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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