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聲,7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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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騎乘牌照號碼八三六九-NL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白杞村白杞四十三號前鄉道,嗣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惟異議人行經上開地點時,見路人林蔡燕金在該處發生車禍,停下觀看並予協助,嗣後離去至友人羅燕輝家飲用高粱酒,警方始前來酒測,駕車當時並無飲酒超過法定標準情形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八三六九-NL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白杞村白杞四十三號前鄉道,嗣警方對於異議人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零點八○毫克,而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之規定,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且為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被告甲○○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卷宗,審閱其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無訛。

四、異議人辯稱駕車當時並未飲酒過量,異議人駕車至友人羅燕輝家後才開始飲用高粱酒,警方嗣後到羅燕輝家對異議人進行酒測,自無從測得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云云。

經查,異議人係駕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白杞村白杞四十三號前鄉道,見林蔡燕金發生車禍意外,遂下車觀看,惟在該處不停言語,方為警方發覺酒駕並施以酒測之過程,為證人林蔡燕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內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為查明異議人所辯是否屬實,檢察官於異議人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傳喚證人羅燕輝到庭,證人羅燕輝堅決否認案發當日異議人曾前來飲用酒類,並稱:「當天有一位殘障女士騎車跌到水溝裡,我有叫內埔派出所到場處理,甲○○剛好開車到出事地點,甲○○一下車就很大聲說公事公辦..警察就要回去派出所拿酒測器,甲○○就在現場走來走去,後來警察回來了,甲○○就走到我家,警察就在我家庭院向甲○○酒測。」

等語(偵查卷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亦傳喚證人即對異議人施以酒測之警員江良益到庭,證人江良益證稱,異議人聽聞酒測,即閃躲規避,為使其接受酒測,始會到羅燕輝家前等語(偵查卷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綜觀證人羅燕輝、江良益所陳施測過程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林蔡燕金敘述要屬一致,自屬可信,足見異議人所辯至他處飲酒,係屬推托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異議人酒後逾法定標準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正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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