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聲,96,201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四-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駛小型車遭吊扣駕駛執照,但因工作需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希望僅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本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之後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為行為人倘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考量違規情事甚為嚴重,仍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於目前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人一駕駛執照原則,行為人因違規受吊扣處分之結果導致無從保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顯然有違前述修正意旨,此執照管理所衍生之法規漏洞,自應透過修法方式解決,尚不得遷就漏洞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認為行為人僅有一張駕駛執照可資吊扣,縱然其含有其他車類之駕駛資格,無論如何皆須吊扣,置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規定不論。

再則,酒後駕車本質上固肇致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從引發風險之論點而言,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與風險並無顯著差別。

惟自從風險所可能導致之危害之觀點來論,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所衍生之結果實有所差異,此即設定各級駕駛執照分類及寬嚴資格之理由所在。

是行為人若駕駛較低一級之車輛,不論所造成實害之可能性,一律吊扣所持有各類駕照,即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與前述修正意旨相悖。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四-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標準,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再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裁處「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係同時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查詢駕駛資格資料在卷可考。

而異議人係酒後駕駛小型車,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他類駕駛執照,尚不得因異議人實際上僅有一張兼具數項駕駛資格之駕駛執照,遽予吊扣,實質上造成各類駕駛執照均遭吊扣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含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諭知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