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交訴,1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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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向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向被害人家屬蔡雅雀、蔡秋蘭、蔡靜玉、蔡杏珠、蔡靜修、蔡雅玲、蔡仕欣各給付叁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VW-9835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莊寶蓮,沿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往岸腳村方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東分17號電線桿前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前揭交岔路口附近雖種有農作物,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蔡清樂駕駛車牌MAE-205號重型機車,沿該鄉義竹村往東光村由南往北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自小貨車前保險桿猛烈撞擊機車左側,致蔡清樂人車倒地,蔡清樂並因此跌入該產業道路旁之溝渠內,詎甲○○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蔡清樂旋因上位頸椎骨折引致呼吸衰竭,當場死亡。

員警據報後趕抵現場,經調閱事故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逐一過濾來往車輛,因而循線查獲甲○○,經員警通知後,甲○○始於同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到案說明。

二、案經蔡清樂之妻乙○○○提出告訴後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時指述及證人余雅惠、莊寶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物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蔡清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位頸椎骨折引致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乙節,則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67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388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等件附相驗卷及偵查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W-9835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蔡清樂致其當場死亡,且於肇事後逃逸離去等情堪予認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前揭產業道路東分17號電線桿前交叉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12項之記載,及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警卷可稽,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該交岔路口附近雖種有農作物,衡情行經該處即應注意及此而更應小心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被告駕車行經該地,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未減速而貿然行駛,致撞及被害人蔡清樂,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蔡清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肇事後畏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

惟其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450萬元(含強制險150萬元),其中150萬元業由告訴人領取,另300萬元則須分別給付告訴人90萬元,及被害人家屬蔡雅雀、蔡秋蘭、蔡靜玉、蔡杏珠、蔡靜修、蔡雅玲、蔡仕欣各30萬元,有調解契約1份附本院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被告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然於8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再坦承認錯,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並附損害賠償之清償條件,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斟酌被告目前職業為散工、前揭尚未給付之賠償數額,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間於調解契約中關於賠償數額與清償條件之約定等情,命被告於99年9月31日前向告訴人乙○○○給付90萬元,及向被害人家屬蔡雅雀、蔡秋蘭、蔡靜玉、蔡杏珠、蔡靜修、蔡雅玲、蔡仕欣各給付30萬元。

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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