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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字第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均有明文。
是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程序倘違背規定,即等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此時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倘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始亡故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然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檢察官疏未查明,而未依上述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及除戶資料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係在被告死亡後,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出該處刑書於本院,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嘉檢光地九八偵八一○二字第○○五五○號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足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被告業已死亡,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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