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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竹崎鄉住處」應更正為「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友人住處」、第五行「塘興村」應更正為「塘興村一鄰塘下寮一二號之二往內埔方向約七十公尺處」、第六行「○‧八四」應更正為「○‧八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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