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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九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
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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