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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八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W-2418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麵包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省道臺一線公路南下車道272.8 公里處之號誌因電桿施工而無動作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且於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於其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車時,不慎碰撞到賴錦輝所騎乘、後載乙○○之車牌號碼RT8 -461號輕型機車,致賴錦輝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腹內大量出血不治死亡,而乙○○受有腦震盪、左肩及右下肢挫傷、右膝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案經乙○○及賴錦輝之子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甲○○之指訴。
(三)證人翁壽繁警詢時之證詞。
(四)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
(五)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幀。
(六)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七)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980617字第098580346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賴錦輝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以及肇事後已就與被害人賴錦輝死亡部分與家屬達成調解,且犯後能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並就被害人賴錦輝死亡部分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見相驗卷第68頁)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就告訴人乙○○受傷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並命被告應就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三十萬之損害賠償(若被害人乙○○實際損害額高於上開數額,則上開數額僅充作損害賠償之一部,不影響其餘損害之求償)。
被告倘未履行,被害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令被告接受刑罰制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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