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14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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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平日務農,駕駛車輛載運農事所需物品用具往返耕種田間為其附隨之業務。

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B-四二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藥及噴灑農藥用品往返田間,沿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與西庄村間、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即本厝村往西庄村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嘉義縣道七七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該七七線公路三點二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並禮讓幹線道來車,貿然進入路口。

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SY七-八一一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嘉義縣道七七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路口。

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保險桿遂在路口內撞擊乙○○所騎機車引擎左側車身,致使乙○○人車掉落路口西南側水溝內,受有左臗關節脫臼、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甲○○於車禍發生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吳俊緯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慈醫大林文字第九九○四二二號函暨血液檢驗及生化檢驗報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平日務農並駕駛車輛載運農事所需物品用具往返耕種田間,案發時係駕車載運噴灑農藥所需物品前往田間噴灑農藥,業據其坦承在卷,其係以駕駛為附隨之業務,至為明確。

被告甲○○於執行駕駛附隨業務過程中過失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應予更正,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法條,並予審理。

五、依路權歸屬,支線道之被告應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其疏未禮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進入路口,應負次要責任。

六、依告訴人車禍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急救時之檢驗報告及警方對於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無一顯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已逾法定標準,未克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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