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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飲酒」更正為「飲用啤酒二瓶」,第八行「文化路與華興橋南端路口」更正為「文化路華興橋南端」,證據欄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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