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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乙○○抽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每公升1.2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肇生交通事故及所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67、1.20毫克,數值甚高;
惟念被告2 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均小康及檢察官分別請求量處拘役40日、59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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