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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未有悔悟之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家境貧寒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1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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