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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第1句補充為「8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180號
4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民國99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路某餐廳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XH─271號輕型機車,於翌日(9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同市○○路○段550號前,為警攔查,並作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王 全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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