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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九十八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仍未執行完畢,先前已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罪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民眾危險程度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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