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250,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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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飲用酒類,甲○○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酒後騎乘MBQ—798號機車欲前往梅山鄉衛生所,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路與社教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檢,發現其有多話、語無倫次之情形,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九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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