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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竟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牌照號碼九九九七-QP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女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一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向榮街交岔路口..。」
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復犯本件,不知悔悟,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
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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