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284,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無合格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顯未見悔悟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又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左小指壓砸傷併遠位指節骨折及甲床損傷、左手二三指擦傷、左大腳指甲床損傷之傷害,且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調偵字第51號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