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7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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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及告訴人乙○○無得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重型機車。

(二)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

(三)理由補充: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0頁),該路段於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慢車道及外側車道上,確為許多停放之汽車所佔用,原在外側車道上騎駛之機車,至該路段勢須往左偏靠近內側車道,甚至騎入內側車道始得順利通過,是被告當時對其右前方騎駛之告訴人機車將往左偏,應有所預見。

再據告訴人指述:伊當時為閃避外側車道之停放車輛,因此將機車騎至內側車道,並已在內側車道騎駛約20至30公尺,準備將機車騎回外側車道時,始遭後方駛來之被告汽車擦撞倒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而上開照片及現場圖亦顯示,於超越外側車道所停放車輛一段距離後,始有刮地痕產生,顯見告訴人所述非虛;

惟被告供稱:伊於發生車禍時沒有看見告訴人機車,係因聽見右側有聲音,下車查看才知告訴人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7頁、警卷第1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已騎駛在其車輛右前方一段距離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未加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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