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交簡,7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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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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