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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富彥商行之負責人,從事蔬果販售,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97-QJ號自用大貨車,至蔬果產地批貨後運往市場販賣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98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06線公路大學路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載運蔬果,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72之14號前,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右轉彎,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職俊霖騎乘車牌號碼136-CZQ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上開道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貿然右轉彎,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職俊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約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踏板與職俊霖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職俊霖、乙○○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擦傷等傷害。
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款」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富彥商行之負責人,從事蔬果販售,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97-QJ號自用大貨車,至蔬果產地批貨後運往市場販賣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足見駕駛自用大貨車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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