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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UK5-515號自小客車」更正為「7906-NW自小客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被害人宥恕,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其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事項,其法治觀念顯然不足,故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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