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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及證據欄第2 行之醫院名稱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證據欄第5 行第2 句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機車車主蔡福添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員,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5 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身業已因本次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左眼視神經外傷性損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被告拘役40日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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