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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2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其故在此。
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2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1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件之刑事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終結在案,判決書並於99年3月8日送達被告等,有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卷附判決書、送達證書可憑,茲原告甲○○於99 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且本案尚未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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