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00,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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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第7行「使該電度表計度功能失效不準」補充更正為「接續使該電度表計度功能失效不準」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電表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為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

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0日12時許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98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其竊電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以上開方式竊取之電能達2.5HP,使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萬860元之電費收入,惟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全額賠償被害人電能損失,其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3個,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提供與用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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