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0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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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最後1 句補充為「甲○○明知...」、第8 行第1 句更正為「... 作為扣繳稅款後」、第9 行最後1 句更正為「合計侵占」。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宜姿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述,歐克公司基本資料1 紙,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國96年7 月10日南區國稅恆春二字第0960006800號函暨函附處分書3 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侵占稅捐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論處。

其於92年至94年間多次侵占扣繳之稅款,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素行尚佳,目前擔任產物保險經紀人,已離婚,獨自生活,因公司積欠銀行款項,即起意挪用扣繳之稅款,侵占數額達93萬餘元,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付積欠之稅款,有其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收據、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2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換算成新台幣,最高係以900 元折算1 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予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各2,5000元,合計5 萬元,有收據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4頁),並當庭表示願依公訴人之意見,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另向公庫支付5 萬元,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尚須扶養3 名仍在就學中之女兒、母親,以及因罹患糖尿病致失明、需固定洗腎之兄長,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參酌公訴人以及被告於本院庭訊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三、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求處被告先行公益捐款5 萬元,並附帶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條件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之求刑。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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