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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參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列之「竊盜案件」應更正為「贓物案件」,第6 列至第7 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竊電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犯行部分,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
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僅為貪圖小利,竟私接電線強力竊電,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惟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經全數賠償台電公司新臺幣85302元,有繳款收據1 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可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線3 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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