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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並更正「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02 號、第6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第2 、3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第1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最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最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缺代步工具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之動機,被告96年、97年間分別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好逸惡勞,素行非佳,所竊得之物品為機車及安全帽,幸經警查獲後將失竊之物返還被害人,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2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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