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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同年月19日」更正為「同年9月間」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丙○○、甲○○、戊○○、丁○○等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恐嚇取財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計達新台幣1萬4千餘元,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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