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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十行「6年2日確定,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6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於9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十二行「96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自98年9月10日12時50分許經警盤查後至採尿前之期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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