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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十六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友和路路口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黃建順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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