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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補充:「致甲○○遭詐騙後,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乙○○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乙○○雖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供陳志銘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40萬元,金額非微;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家境小康,及被告同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8年度偵字第250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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