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28,2010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第三五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由潘紫琳(另由檢察官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李欣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駕車搭載,先後至太平洋證券及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分別以其子呂祥豪及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其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開戶後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將前揭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予潘紫琳及李欣倩使用,並約定於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核發後再將金融卡以一千元提供予潘紫琳及李欣倩,先後丙○○共計取得二千元。

嗣潘紫琳及李欣倩收受丙○○前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將上開物品再轉交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販賣相機及手機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均匯款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均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戊○○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潘紫琳於警詢之證詞。

(四)被害人乙○○、丁○○、甲○○、戊○○所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交易明細表各四份。

(五)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覆被告名義所申辦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另案被告潘紫琳、李欣倩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重疊,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家庭暴力前科之素行,其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需撫育輕度智障幼子之生活狀況,並衡酌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上網購物時間│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
│ 1  │乙○○│98年8月4日  │同日12時51分│轉帳1筆1萬200元   │
├──┼───┼──────┼──────┼─────────┤
│ 2  │丁○○│98年8月4日  │同日14時15分│轉帳1筆6,120元    │
├──┼───┼──────┼──────┼─────────┤
│ 3  │甲○○│98年8月4日  │同日12時54分│轉帳1筆8,500元    │
├──┼───┼──────┼──────┼─────────┤
│ 4  │戊○○│98年8月4日  │同日17時    │轉帳1筆7,00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