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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第1 句補充為「之紙箱12個(內有報紙,價值約新台幣2,400元。
已發還甲○○)得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於87年、92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甲○○,並經被害人甲○○表達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參見本院99年1 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1頁),及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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