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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係同居關係」應更正為「曾有同居關係」、第二行「第一款」應更正為「第二款」、第七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第九行「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應更正為「甲○○徒手」、第十一行「血種」應更正為「血腫」,證據欄並補充「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核被告甲○○故意對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其所為同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罪嫌,尚有誤會。
被告同時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及禁止騷擾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所為,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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