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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九行「120小時」應更正為「72小時」及檢察官有關依累犯規定,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請求有所誤會(詳後述),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應為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有累犯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斯時聲請人前述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故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應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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