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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07 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確定,甫於民國88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有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印製於廣告傳單,藉以招攬客戶,並由乙○○擔任通民資產管理公司之會計,負責放款工作,於98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趁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等人急需現金週轉使用之際,嗣丙○○、丁○○○與乙○○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丁○○○提供如附表一之擔保後,乙○○、甲○○遂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均預扣第1 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乙○○與甲○○於98年10月9 日16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283 號前,準備向丁○○○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證物等物。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增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查被告乙○○、甲○○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被害人丙○○、丁○○○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乙○○、甲○○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2 人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先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07 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確定,甫於88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佳,被告甲○○素行非佳,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均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2 人對於上開重利犯行之涉案程度、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重利之金額及其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並持供上開重利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因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
惟同一被告所犯二罪,同一沒收物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時,始不應於另外一罪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均可參照。
查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甲○○所犯上開2 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參照上開意旨,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已於其等2 人所犯第1 次重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則其另所犯第2 次重利犯行項下,就同一沒收物,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4 至9 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據、保管條等,均係被告2 人貸款予被害人丙○○、丁○○○之債權憑證,雖被告2 人觸犯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是其既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本票,主張其債權,爰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丙○○匯款明細,亦係被害人丙○○還款憑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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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新│擔保品 │利息計算方式 │
│號│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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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8年9月 │址設在嘉│借款6萬元(預│簽發面額6萬 │利息以1月為1期│
│ │ │21日下午│義縣民雄│扣第1期利息9│元工商本票3 │,每期利息9千 │
│ │ │3時許。 │鄉○○路│千元,實拿5 │張、借據1紙 │元,每天需攤還│
│ │ │ │2段70號 │萬1千元) │、保管條1紙 │本金2千元;至 │
│ │ │ │之通民資│ │,國民身分證│98年10月9日止 │
│ │ │ │產管理公│ │影本1張。 │,業已攤還16期│
│ │ │ │司。 │ │ │計3萬2千元本金│
│ │ │ │ │ │ │。 │
├─┼───┼────┼────┼──────┼──────┼───────┤
│2 │楊江秀│98年10月│同上。 │借款3萬元(預│簽發面額3萬 │利息以1月為1期│
│ │瓊 │5日下午3│ │扣第1期利息 │元工商本票3 │,每期利息4千5│
│ │ │時許。 │ │4千5百元,實│張、借據1紙 │百元,每天需攤│
│ │ │ │ │拿2萬5千5百 │、保管條1紙 │還本金1千元; │
│ │ │ │ │元) │及國民身分證│至98年10月9日 │
│ │ │ │ │ │正本1張。 │止,業已攤還2 │
│ │ │ │ │ │ │期計2千元本金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被告乙○○持有之ZIKOM │手機1支、 │
│ │牌手機1支,含門號0921 │SIM卡1片。 │
│ │-121-243號行動電話之 │ │
│ │SIM卡1片。 │ │
├──┼───────────┼──────┤
│2 │載有「通民資產管理公司│1張 │
│ │、政府立案、誠信經營、│ │
│ │嘉義縣民雄鄉○○路○段 │ │
│ │70號、乙○○、0000-000│ │
│ │-243」之名片。 │ │
├──┼───────────┼──────┤
│3 │丁○○○之國民身分證正│1張 │
│ │本(業已發還證人楊江秀│ │
│ │瓊、詳警卷第13頁之認領│ │
│ │保管單1紙)。 │ │
├──┼───────────┼──────┤
│4 │丁○○○所簽發面額3萬 │3張 │
│ │元之工商本票。 │ │
├──┼───────────┼──────┤
│5 │丁○○○所簽發面額3萬 │1張 │
│ │元之借據。 │ │
├──┼───────────┼──────┤
│6 │丁○○○所簽發面額3萬 │1張 │
│ │元之保管條。 │ │
├──┼───────────┼──────┤
│7 │丙○○所簽發面額6萬元 │3張 │
│ │之工商本票。 │ │
├──┼───────────┼──────┤
│8 │丙○○所簽發面額6萬元 │1張 │
│ │之借據。 │ │
├──┼───────────┼──────┤
│9 │丙○○所簽發面額6萬元 │1張 │
│ │之保管條。 │ │
├──┼───────────┼──────┤
│10 │丙○○於98年10月7日匯 │1張 │
│ │款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 │
│ │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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