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41,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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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然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以書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拋棄對證人邱 媖之本息債權,並願意公益捐款,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工商本票、本票各1紙(附於警卷第18、19頁),均係證人邱 媖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於被告向其表示拋棄本息債權前,仍負有清償之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之義務,而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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