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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補充戶口名簿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被害人之祖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查及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建議判處拘役40日尚屬過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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