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18,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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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9 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258 巷7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得甲○○之同意,於98年11月1 日13時47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5 公克),並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16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D9811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097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5 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9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甚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5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5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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