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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緩刑貳年。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丙○○及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丙○○部分,補充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㈡、被告甲○○部分,補充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戶口名簿影本、其父卓中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父卓中正診斷證明書影本。
四、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五、雖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惟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所經營之遊藝場確有為客人洗分換錢之事實,店員洗分換錢時係使用被告丙○○所提供之週轉金支應,被告丙○○知悉店員使用週轉金洗分換錢,亦未令店員繳回所使用之週轉金等語。
準此,被告丙○○明知賭博,又以提供金錢方式參與其中,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以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共場所賭博罪。
被告丙○○與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二人構成集合犯,各該罪名均應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以一經營行為觸犯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名處斷。
七、查被告丙○○、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酌以被告三人素行良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惟被告丙○○故意犯罪,否認犯行,且係造意之人,法紀觀念淡薄,責令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供一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滿天星 │4部 │含IC板4片 │
├──┼─────────┼─────┼───────┤
│2 │滿貫大亨 │5部 │含IC板5片 │
├──┼─────────┼─────┼───────┤
│3 │皇冠金鐘 │2部 │含IC板2片 │
├──┼─────────┼─────┼───────┤
│4 │海洋雙星 │8部 │含IC板8片 │
├──┼─────────┼─────┼───────┤
│5 │鐵馬 │1部 │含IC板7片 │
├──┼─────────┼─────┼───────┤
│6 │HUGA │4部 │含IC板4片 │
├──┼─────────┼─────┼───────┤
│合計│ │24部 │30片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電腦主機 │1台 │ │
├──┼─────────┼─────┼───────┤
│2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3 │監視器 │5台 │ │
├──┼─────────┼─────┼───────┤
│4 │監視主控機 │1台 │ │
├──┼─────────┼─────┼───────┤
│5 │監視器遙控器 │1支 │ │
├──┼─────────┼─────┼───────┤
│6 │日報表 │2張 │ │
├──┼─────────┼─────┼───────┤
│7 │新臺幣 │100元 │紙鈔1張 │
├──┼─────────┼─────┼───────┤
│8 │新臺幣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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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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