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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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7、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即約5天,惟不含當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搜索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採集甲○○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醫師所開立治療肝病的藥劑內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且伊曾在驗尿前2、3天在友人住處看到其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不小心吸到友人燒烤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

三、經查: ㈠ 長榮大學毒物檢驗中心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0005號),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後,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檢驗確認。

前者係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將NAD+轉變成NADH,偵測340nm波長之吸收高低,測定其濃度,其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惟復經靈敏精準且分析原理不同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確認檢驗,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以上等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960011540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等函說明綦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

又「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揭甚明。

㈡ 經採集被告於98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排放之尿液,送長榮大學毒物檢驗中心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確認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

而據上開確認報告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指檢體濃度大於或等於閾值(500ng/ml),且須包括最少100ng/ml之安非他命。

本件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高達1344ng/ml、250ng/ml,均顯然超出上述數值甚多。

被告既以可能不小心吸到友人燒烤安非他命之煙霧置辯,顯足認被告當無長時間刻意與施用毒品之友人直接相向以大量吸取毒品二手煙或蒸氣之情事。

故被告所辯於採尿前數日與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同處一室之情縱認屬實,亦應不致於數日後所排放之尿液仍驗得上開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

從而,被告既亦無因醫師所施予之藥劑,造成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即約5天,惟不含當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搜索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殆無疑義。

被告前揭抗辯,要屬脫罪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暨經觀察勒戒之歷史,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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