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2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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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6號、99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錄性交內容檔案之附著物沒收之;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錄性交內容檔案之附著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莊○○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97年至98年初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在嘉義縣民雄鄉○○街19號5 樓租屋同居。

緣於98年年初某日,甲○○與莊○○至嘉義市某汽車旅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上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時,竟未得莊○○之同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兩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

嗣兩人因故分手,莊○○並轉與陳弘原交往,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上午7 時27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4 分許、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同年4 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同年4 月16日上午4 時9 分許、同年6 月20日下午7 時27分許、同年6 月20日上午8 時23分許、同年6 月24日下午11時51分許、同年6 月24日下午11時55分許、同年6月24日下午11時57分許,以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我會讓你體驗到什麼叫放不下…這次不只是胃痛這麼簡單、一個十幾天對一個六年多的說放不下,真的是天大的諷刺啊」、「跟一個什麼都失去的玩,你輸的起嗎?」、「你真的三生有幸,從來就沒有人領教過我的實力、等著看吧,輸不起的…這次我真的豁出去了,你保重」、「不要以為這樣就是圓滿結局了,還有招沒出勒、等著啊,輸不起的」、「輸不起就不要玩那麼大嘛…賤」、「敢不敢再玩更大一點的」、「好好享受暴風雨前的寧靜」、「陳先生,感謝您前陣子好意,帶著禮物上門拜訪,只不過在我看來那只是先禮後兵,我也沈默了好久了,看到你們付諸在那個傻瓜身上,好像我的讓步都沒意義」、「我會打破沈默,請耐心等待」、「是你自己要淌進這渾水,你得要有承擔的勇氣」等簡訊至陳弘原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陳弘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8年5 月7 日下午5 時33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4 時18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56分許,以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請務必要找到我的手機,把我手機內的東西刪除切記…這關係到妳下半輩子的幸福…陳太太…妳們的婚禮我不會到了,抱歉」、「是妳逼我破壞妳的幸福,別怪我妳的枕邊人看到那些圖片不知道是何反應」、「不要讓裡面的東西影響到妳的幸福」之簡訊至莊○○持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繼於98年6 月26 日 下午4 時48分許,甲○○遂將前開其所竊錄性交活動影像圖檔2 張,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傳送至陳弘原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莊○○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證人陳弘原、證人即被告配偶許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竊錄性交活動照片2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簡訊10則、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1 紙及通話明細單各1 紙、被告筆記型電腦翻拍照片2 張。

三、被告甲○○竊錄其與莊○○性交過程,並分別恐嚇陳弘原、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2 罪。

被告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傳送簡訊文字恐嚇陳弘原、莊○○,對同一人之恐嚇犯行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趁莊○○不知之際竊錄兩人性交之過程,嗣以簡訊言詞恐嚇莊○○及陳弘原,並傳送該翻拍之照片予陳弘原,,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怖,實有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錄上開性交過程內容檔案之附著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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