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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00號、98年度偵緝字第529號、98年度偵緝字第530號、98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0行之「出售」更正為「提供」,第1頁倒數第1、2行及第2頁第1-3行更正為「分別提領出現金後,丁○○、乙○○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丙○○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及次日凌晨0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6萬9千元、4萬1千元、6萬6千元及1千元存入至甲○○上揭帳戶內」,證據欄補充「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97年1月23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09700019號函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3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7號、94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5日假釋,並於95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於96年3月中旬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7年1月2日至3日,利用其幫助行為實行並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亦係於97年1月2日及3日,而非96年3月中旬,故本件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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