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4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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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玖公克、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小密封袋壹包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前於民國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且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05公克、0.018公克、0.086公克、0.17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檢體用罄、0.009公克、0.078公克、0.166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預備使用之小密封袋1包。

(三)證據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0頁)。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三、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9公克、0.078公克、0.166公克,另1包已因檢驗用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小密封袋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以上扣案之物均係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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