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5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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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支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零伍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第四個月、第八個月、第十二個月、第十六個月,各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於第二十個月支付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4行更正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第2頁第2行以下更正為「趁不知情之鴨農向養鴨協會請領補助款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連續於工資報表登載支付工人不實薪資之事項,並盜用工人留存於任峰企業社之印章,在工資報表蓋章欄加蓋工人印章,作為工人已向任峰企業社領取各該記載薪資之證明,以上開方式填製任峰企業社工資報表之商業會計憑證,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在任峰企業社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溢開發票金額,浮報工程總額為實際施作金額之2倍,將工資報表、統一發票等資料,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養鴨協會承辦人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養鴨協會陷於錯誤,將防疫局委託該會核撥之上揭款項,依前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核發申請金額2分之1補助款予鴨農,再由鴨農以補助款支付工程款,甲○○因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部分更正如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修正第74條緩刑之規定: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本件被告所犯3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⒌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本件除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處,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就上揭其他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且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是應認薪資印領清冊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薪資印領清冊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製作,經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第3846號、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工資報表、統一發票並行使,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就被告於工資報表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876,505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第4個月、第8個月、第12個月、第16個月,各支付60萬元,於第20個月支付476,505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更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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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殷錦貞  │95年3 │嘉義縣中埔鄉灣潭│ 12萬956元│11萬8500元│5萬9864元 │  │
│  │        │月22日│村後坑仔18-5號  │          │          │(原誤載為5│  │
│  │        │      │                │          │          │萬96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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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吳陳秀梅│95年2 │高雄縣阿蓮鄉中路│ 7萬1666元│ 6萬7200元│3萬4717元 │  │
│  │        │月12日│段2010地號      │          │          │(原誤載為3│  │
│  │        │      │                │          │          │萬47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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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金額                                          │    總計: 287萬6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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