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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甲○○(1)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2)另因竊盜罪及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罰金12,000元,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60日,罰金6,000元確定;
(3)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2)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
上開罰金6,000元經易服勞役6日,並與前揭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6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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