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25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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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九點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9.5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77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3.078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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